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原附民-56-20241231-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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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又筠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施撴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29號),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43號移送併辦。原告陳又筠為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而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註記死亡,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亦因此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原告既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且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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