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單禁沒-243-202410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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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UU KIEN(中文姓名:范友堅,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 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均已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PHAM HUU KIEN(范友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小包,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查獲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1組則係該分局員警於同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03室查獲被告所遺留等情,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警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1頁、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587號卷第4頁)。㈡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乙節,復有109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1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卷第1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即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㈢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