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單禁沒-252-202411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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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壹陸貳公 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旻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第1261號、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案件中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6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9日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10月16日釋放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第1261號、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又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 毛重16.18公克、驗前淨重15.172公克,驗餘淨重15.16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卷第2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係違禁物,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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