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單禁沒-256-202411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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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沒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清凱(已歿)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35公克、0.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 行,員警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被告上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完成報到及驗尿程序,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1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被告入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惟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執行,而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9月4日6時5分許經民眾發現墜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聲觀字第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聲請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南檢和偵秋緝字第2894號通緝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相甲字第97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本案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乙節,有 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白色粉末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45135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1頁)。上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重量詳見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4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卷第38頁),足認上開白色粉末2包,均係海洛因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123公克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00公克,驗餘淨重0.09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