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單禁沒-260-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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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騏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貳瓶(含塑膠瓶貳瓶,檢驗後毛重 分別為4.330公克、13.48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騏洋於民國於107年9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鐵道飯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日13時許,為警在南區文南路271號「金星遊藝場」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2瓶。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2瓶,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騏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查扣之塑膠瓶裝液體(檢驗後毛重分別為4.330公克、13.488公克)2瓶,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5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642號卷第5至8頁),上開直接用以盛裝液體之塑膠瓶依現行鑑定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