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單禁沒-269-202411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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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芳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捌壹參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案卷可稽外,該案查扣之1包物品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點8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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