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單禁沒-272-202412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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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655號、檢驗後淨重0.15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 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警員於113年4月19日6時18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李進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同日警、偵訊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惟被告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且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扣押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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