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單禁沒-280-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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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海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海華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重量詳如附表)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資參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年底,陸續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下稱本案),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本案其中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聲觀字第793號、第2773號案件,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被告入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遂於112年4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將被告本案犯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聲觀字第793號、第2773號聲請書、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乙節,有臺灣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83476號卷第8頁至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5207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存卷可按。上開白色結晶3包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見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5483號、第75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671號卷第81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卷第20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3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就尚餘有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檢驗後所餘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206公克,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僅餘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173公克,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4.951公克,檢驗前淨重4.720公克,檢驗後淨重4.71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