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單禁沒-283-20241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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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鯊魚劍(鈍鋸鰩之鼻鋸)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添福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4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扣案之鈍鋸鰩之鼻鋸(俗稱「鯊魚劍」)1支,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認屬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其立法說明記載:「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是上開規定,顯係關於修正沒收之整體適用而為規定,是否可視為廢止其他法律沒收之規定,實值斟酌。又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圍,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重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新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是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下稱原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原規定對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認本件題旨所示之象牙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原規定之意旨應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仍認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四、本案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為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名」,以112年度偵字第28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4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鈍鋸鰩(學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之鼻鋸(俗稱「鯊魚劍」)1支,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認屬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告之同法第3條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等情,亦有上開服務中心113年8月11日報告編號1122361號物種鑑定書1份(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是聲請人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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