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單聲沒-281-2024101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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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於民國 112年12月3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查獲被告謝政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針筒及吸食器各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500號)等物。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物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政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4日因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被告於112年12月3日為警查扣之針筒、吸食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