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單聲沒-288-2024103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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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塑膠杓管 壹支、玻璃球肆顆、吸管壹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皓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塑膠杓管1支、玻璃球4顆、吸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末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於112年11月1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07 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113聲沒572號偵卷第1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杓管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64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9至27頁、113聲沒572號偵卷第2頁)及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再者,於112年11月14日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 吸管1條,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善化分局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善化分局警卷第31至37頁、113聲沒572號偵卷第3頁)及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善化分局警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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