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單聲沒-289-2024102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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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暐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營毒偵 字第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0.320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檢驗前毛重0.259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不明粉末壹包(檢驗後淨 重3.531公克)、吸食器壹個、針筒伍支(使用過)、針筒伍支 (未使用)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蘇暐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止),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2.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 後淨重0.32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3.531公克)、吸食器1個、針筒5支(使用過)、針筒5支(未使用)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蘇暐超因111年4月3日11時許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11年4月5日前某日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止),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可憑。  2.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30公 克、檢驗後淨重0.32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59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052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營毒偵字第154號卷第22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3.另該案為警查扣之不明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3.638公克、檢 驗後淨重3.531公克)、吸食器1個、針筒5支(使用過)、針筒5支(未使用)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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