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單聲沒-290-2024102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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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貳公 克、零點壹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佑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第6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在卷足稽。惟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亦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晶體狀物品2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58公克、0.1636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0.148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14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9頁),足見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聲沒卷第10頁反面)。又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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