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單聲沒-292-202411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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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何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該案查扣之藥杓1個、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3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至查扣之塑膠吸管1支,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查被告何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藥杓1個、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 前毛重0.3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藥杓 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透明殘渣袋 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97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 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塑膠吸管 1支 111年度保管字第11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