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單聲沒-295-2025010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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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宇 蘇偉勝 蘇元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元昱、莊宏宇、蘇偉勝前因犯恐嚇取 財得利等案件,均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蘇元昱朋分取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被告莊宏宇、蘇偉勝各取得贓款2萬元,均係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即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蘇元昱、莊宏宇、蘇偉勝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均 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第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至113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蘇元昱扣案之贓款2萬6千元,被告莊宏宇、蘇偉勝扣案 之贓款各2萬元,係被告3人所提出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度贓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惟被告莊宏宇、蘇偉勝及蘇元昱已分別與告訴人林珀誌以15萬元、9萬元、12萬元和解,並已依和解成立內容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3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11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茲被告莊宏宇、蘇偉勝及蘇元昱和解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莊宏宇、蘇偉勝及蘇元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莊宏宇、蘇偉勝及蘇元昱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本案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