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單聲沒-298-2024112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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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為玖點零參公 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家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9.03公克)、玻璃球2顆、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個,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2顆、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個,因 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