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單聲沒-300-2024112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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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松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殘渣袋4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無疑,是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時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1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2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2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37公克) 5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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