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單聲沒-303-2024112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九一公克 ,含包裝袋一只)、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淨重0.691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認 送驗白色結晶1 包(檢驗後淨重為0.691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28頁),足認扣案物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聲請人雖以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該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已如前述,故該吸食器已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分離,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