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單聲沒-304-2024112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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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4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0.43公克,應予更正】)、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花語旅館」21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而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64公克,驗前淨重0 .28公克,驗餘淨重0.27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桃警鑑字第1130108774號化學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卷第137至13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係違禁物,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卷第11至15、117至118頁),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