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單聲沒-305-2024120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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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哈密瓜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拾點捌 參公克、貳拾貳點肆伍伍公克、貳拾貳點肆陸參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非必然屬違禁物而應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仍應視行為人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而定,若無涉及刑責,則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四、經查: ㈠被告李旻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 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出所,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2、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該案所查扣之哈密瓜錠3包(含包裝袋共3只,驗餘淨重分別 為:10.83公克、22.455公克、22.46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21至22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本案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16634號卷第7至8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17頁背面),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16634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扣案之玩很大沖泡飲品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聲請意旨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屬誤載),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227公克、0.109公克、0.216公克、0.12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26至27頁)。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被告上開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僅共計0.677公克,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事犯罪,卷內事證亦查無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另涉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對該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用途,均供稱:是自己施用等語(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16634號卷第8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17頁背面),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則扣案之玩很大沖泡飲品4包尚非刑法上之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循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