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單聲沒-308-2024112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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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9月6日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卷附可參。 四、本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 ㈠違禁物部份: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73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11年度1769號偵卷第6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扣案注射針筒2支,屬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1769號偵卷第10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