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單聲沒-311-202411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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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13年度聲沒字第6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祺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本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鄭祺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1時許,在陳姓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3年10月4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支(見毒偵卷第4頁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