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單聲沒-312-202411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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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 貳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20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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