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國審訴-1-20241230-2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姓名詳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等因被告之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認起訴書記載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 虞,聲請法院命檢察官刪除並更正起訴書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週內,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 於「謝○鈞於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而自111年4月26日起,由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予以安置, 直至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才返回原生家庭」等文字後,更 正起訴書之記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先前之安置過程,並非與犯罪事實之構成 要件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起訴書以模糊、曖昧、不確定是否與被告有關之「疑似遭虐待」描述方式,亦有含沙射影、使法院產生不當連結與預斷之虞,難謂妥適。 二、檢察官意見: 1.同意刪除「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等文字。 2.其他關於被害人先前安置過程之描述,主要是要表彰出被告 是在被害人結束安置後實行犯罪行為,檢方認為並無不妥。 三、本院之決定: 1.法令之規定: 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則規定審查標準為: ①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1款) 。 ②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2款)。 ③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 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3款)。 ④其他記載本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第4款)。 2.定性: 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並非記載「證據 」、「前科資料」,故不屬於上述第1、2款所列的情形。 ②本案因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非爭點,國 民法官不會因為此一文字記載,而「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是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記載,亦不符合第4款所列情形。 ③依據起訴之記載,被害人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遭安置時 尚未滿1歲,顯然是照顧者的因素而予以安置照顧。故起訴書關於先前安置過程,本院認為屬於上述第3款所規定「記載被告之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之事項。 3.結論: 上述關於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記載,既然屬於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然而此等安置過程之事項,雖與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有時間上之密切情形,但仍與被告犯罪事實可以明顯區分,故「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之事項(即屬所謂之「餘事記載」),且存在影響國民法官量刑心證之風險。因此,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起訴書之文字有欠妥適,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刪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補充說明: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認為本裁定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之裁定。檢察官若未依本裁定為補正行為,嗣後之審理程序,皆依「刪除主文所示文字後之修訂版犯罪事實」為本案之起訴事實。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