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國審訴-1-20250103-3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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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①「證人謝○雀於112年 10月19日調查筆錄」、②「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具有證據能力,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謝○雀之偵訊及 於另案審判中之筆錄」(即附表一編號㈠3所示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最後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再為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四、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 14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就醫紀錄等資料」(即附表一編號㈡3所示證據),均具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五、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邢建中、林惠玲、 黃淑文、謝○蓁、吳○霆、謝○美;告訴代理人郭怡君、司法詢問員郭慧雯等人部分筆錄」(即附表一編號㈠6所示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六、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①「證人謝○雀警偵審筆 錄」(即附表一編號㈤之1所示證據)、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③「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均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七、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詰問證人王瑜玲」、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均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八、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本院就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按「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審判,係一檢辯雙方分別說服法官 之過程。法院則係居於中立之地位,提供公平之攻防環境(程序),並依檢辯雙方各自聲請調查的證據,作成罪責及量刑之決定。在卷證不併送之前提下,法官因未接觸卷證內容,能否自調查證據之名稱或項目判斷有無調查必要,殊值懷疑。為避免檢辯雙方「充分說服法院」之機會遭法院不當剝奪,本院認為就重要爭點部分,應採取保守立場以判定有無調查必要性。亦即,除非顯然重複或毫無必要之證據,原則上本院均予尊重。但不爭執事實部分,為避免造成國民法官之過度負擔,本院將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否決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檢察官聲請罪責調查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證人謝○雀、邢建中之調查筆錄(附表一編號㈠2、附表一編號 ㈠4):   證人謝○雀於112年10月19日及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 次調查(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信情形,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雀之偵訊及於另案審判筆錄(附表一編號㈠3):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若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且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若被告已爭執不利證人之陳述,係未經其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亦闡述甚明。   2.查證人謝○雀於112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訊問筆錄),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可供審酌之事證以使法院確認已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復未於罪責調查部分聲請詰問該證人,以使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獲得確保,依上述說明,本院認為該證人此部分的偵訊筆錄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3.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在案。故證人謝○雀另案審判中之筆錄,在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之前,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4.惟檢察官可能在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就罪責部分詰 問證人謝○雀(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以使該證人此部分偵審筆錄獲得證據能力,故決定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確認該證人是否接受交互詰問後,再行決定。檢察官若認為證人謝○雀此部分之證據具有重要性,允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  ㈢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部分(附表一編號㈠5):   人類生活的歷程,通常存在前因後果之關係,審判者認定事 實之過程中,若能一併知悉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原因與先行歷程,如此認定之事實方能不失諸片斷或去脈絡化。而本案被害人於被告著手於犯罪前之安置過程,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但與被告犯罪行為間,似非毫無意義之過程,故檢察官聲請以證人陳炫亦之訊問筆錄據以證明安置之事實,本院認為存在必要性。  ㈣證人邢建中、林惠玲、黃淑文、謝○蓁、吳○霆、謝○美;告訴代 理人郭怡君、司法詢問員郭慧雯等人部分筆錄(附表一編號㈠6):   檢察官欲以上述證人、告訴代理人及司法詢問員接受詢(訊 )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作為證明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然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實施該犯罪行為之地點,似均在其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之處所,上述人士似均不在場見聞,難以其等陳述證明被告之行為。況被告已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就罪責部分亦無須過多證明效果薄弱之佐證加以補強。既經辯護人爭執,爰認為上開證人此部分之筆錄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㈤司法警察出具之職務報告(附表一編號㈡1):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10月19日職務 報告,及同分局偵查隊警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信情形,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為不具證據能力。  ㈥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㈡2):   法院之判決書,係法官審理案件後,依審理結果所作成之裁 判文書,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認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並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㈦被害人就醫紀錄等資料部分(附表一編號㈡3):   本案被告雖不爭執全部之犯罪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定,仍需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始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故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害人生前就醫紀錄與病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幼兒園體檢表、兒少家外安置評估決策外聘督導會議紀錄、訪視及入住幼兒園照片、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血清證物鑑定書、社會局函文與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含附件)、民事暫時與通常保護令等書證,不能認為並無必要。 三、檢察官聲請科刑調查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證人謝○雀警偵審筆錄及測謊結果(附表一編號㈤1、㈥1⑴):   1.檢察官既已聲請就科刑部分詰問證人謝○雀,為避免相同 陳述內容一再重複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該證人上庭作證後,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捨棄全部或一部,並由法院裁定是否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2.檢察官用以證明證人謝○雀先前證詞可信性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即謝○雀之測謊結果),亦併同筆錄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㈡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部分(附表一編號㈤2⑴):   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已聲請詰問證人陳炫亦,故該證人於112年 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並無調查必要性。然該證人是否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並未可知,故應先保留前次筆錄調查必要性之裁定,並於審判中完成交互詰問後,且未經檢察官捨棄此項證據後,再行決定,俾免相同證詞重複調查,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  ㈢詰問證人王瑜玲(小天使家園組長,附表一編號㈦2):   辯護人認為檢察官已聲請詰問被害人生前所就讀幼兒園之社 工陳炫亦,即無再詰問同機構組長王瑜玲之必要。然本案被告既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則「如何量刑」即為國民法官最重要之審判任務。而同一客觀事實,經由不同之目擊者見聞,可能產生不同的判斷或感受,藉由幼兒園不同職務人士到庭陳述見聞,可能提供國民法官不同視角、觀點之資訊。況在上述兩位證人到庭作證之前,無人可以遽認其等證人係重複同一之內容。基此,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事項,具備必要性。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   刑事判決之內容與被告之陳述並不相同,辯護人以檢察官已 聲請詰問證人謝○雀,而認為並無必要再調查該證人之刑事判決,本院認為欠缺之合理關聯,因而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四、兩造意見相同部分:   上述調查證據事項,檢辯雙方均同意對方所聲請調查的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調查的必要性,為使檢辯雙方均能充分以證據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均應准予調查。 五、補充說明:   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部分也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 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的方式進行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的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部分,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常也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棄調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的風險。因而分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已聲請調查的證據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當然可以言詞捨棄。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陳○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⑶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⑷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⑹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⑺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⑻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⑼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㈠) 3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⑺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⑻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保留證據能力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㈡) 併同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同左)。 4 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㈠) 5 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證人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㈢) 6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告訴代理人郭怡君、證人吳○霆、證人謝○美(家屬)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林惠玲、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謝○蓁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⑸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同上。 無調查必要性(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㈣)。 7 ⑴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陳信博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⑶鑑定人兼證人劉景勳醫師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㈤) 2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被告謝○雀) 有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㈥)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且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待證無關,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3 ⑴死者謝○鈞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⑵死者謝○鈞110年10月22日18時09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⑶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15時41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⑷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22時54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安置/出養兒童體檢表 ⑹臺南市政府兒少家外安置評估決策外聘督導會議112年7月份第1次會議紀錄 ⑺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訪視照片 ⑻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⑼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3日法醫清字第113510004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⑾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1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532401號函文 ⑿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及附件 ⒀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⒄謝○鈞111年4月26日入住小天使家園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⑵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相片(11樓現場勘查照片、起訴後補充卷)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郭綜合醫院拍攝死者照片)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查採證照片(案發房間照片、死者大體照片)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儷都飯店) ⑺案發現場示意圖 ⑻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意外死亡案件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⑾郭綜合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⑿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26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664號函文 ⒀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⒁郭綜合醫院病歷 ⒂死者謝○鈞相驗、解剖照片(偵一卷第105-179頁、相卷第127-137頁) ⒃死者謝○鈞112年10月18日傷勢照片 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8日法醫毒字第112610883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⒅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⒆本署檢驗報告書 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影檔) ⑴00030.MTS【0分00秒到0分36秒】 ⑵00019.MTS【0分30秒到1分19秒】 ⑶llF_00000000000000.avi【19時58分45秒到19時59分48秒】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案發地點現場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棉繩2條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案發經過、被害人遭受傷害之情形。 同上。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劉景勳醫師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死因。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①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②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③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④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⑤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⑥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⑦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⑧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⑨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㈠)。 2 ⑴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謝○美、謝○燕(家屬)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同上。 ⑴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㈡)。 ⑵已經檢察官捨棄聲請。 3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代理人郭怡君、證人吳○霆、證人謝○美(家屬)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林惠玲、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謝○蓁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⑹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生前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㈠)。 ⑵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被告謝○雀)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㈣)。 ⑶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⑷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⑸死者謝○鈞日常照片 ⑹死者謝○鈞在小天使家園時之入住照片、日常照片及影片(小天使家園提供) ⑺謝○雀個人戶籍資料 ⑻死者謝○鈞個人資料 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受理補助資料 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17日函文 ⑾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訪視照片 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⒁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⑴被告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⑵被告陳○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被告陳○矯正簡表 ⑷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03368150號鑑定報告書 ⑸證人謝○蓁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⑹被告陳○個人資料查詢 ⑺被告陳○個人戶籍資料 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 ⑼被告陳○通緝簡表 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42號起訴書 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⒃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書 ⒅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日南家防字第1130942300號函既檢附之親職教育執行紀錄1份 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陳○豪109年11月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陳○豪110年3月7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陳○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陳○豪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陳○豪受傷照片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同上。 ㈦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家屬謝○雀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小天使家園社工陳炫亦、組長王瑜玲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生活狀況、成長情形。 證人陳炫亦部分同上,證人王瑜玲部分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㈢)。 附表二(辯護人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陳○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刑法第57條科刑情節。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⑺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同上。 同上。 3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代理人郭怡君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吳○霆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林惠玲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⑹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⑺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⑻證人陳信博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⑼鑑定人兼證人劉景勳醫師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⑽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同上。 同上。 ㈢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⑵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 ⑶死者謝○鈞110年10月22日18時09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⑷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15時41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⑸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22時54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⑹郭綜合醫院病歷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⑻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 ⑼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刑法第57條科刑情節。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證人邢建中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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