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國審訴-1-20250221-5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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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棉繩(鞋帶)貳條沒收。 判決要旨 一、被告陳○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及補強證據, 認定其成立「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並依刑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 二、經評議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決定不依此規定酌減被告刑罰後,量處適當之刑。 事 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與他的同居女友謝○雀(未結婚,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之傷害罪另經法院判刑確定),為兒童鈞鈞(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的親生父母。陳○和鈞鈞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的同居及家長家屬,以及同法條第3款的直系血親關係。 二、鈞鈞於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與陳○、謝○雀及姊姊蓁蓁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於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的儷都飯店1106室。陳○認為鈞鈞不順從管教,竟本於虐待及傷害鈞鈞的意思,從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月18日19時58分左右為止,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對鈞鈞多次實施以下的傷害及凌虐行為: ⑴入睡前以棉繩持續綑綁鈞鈞之雙手手腕。 ⑵以(蓮蓬頭的)水管插入鈞鈞的肛門並灌水2次。 ⑶徒手捏鈞鈞的生殖器1次。 ⑷徒手抓住鈞鈞的領口,並將鈞鈞身體伸至(11樓的)窗外 ,威脅要把鈞鈞丟下樓1次。 ⑸在房間廁所以冷水沖淋鈞鈞身體4次。 ⑹用手掌毆打鈞鈞後腦勺3次。 ⑺以橡皮筋對鈞鈞身體彈射3次。 ⑻以熱熔膠條毆打鈞鈞手腳3次。 使鈞鈞因此受有右眼皮上方擦傷0.8×0.1公分、右下顎擦傷2 ×0.2公分、右額顳部瘀傷、右顳部下方頭皮下出血3×2公分、左額顳部瘀傷6×4公分、左耳前方臉頰瘀傷2.5×2公分、左嘴角外側擦傷2×0.2公分、左下顎擦傷1.7×0.1公分、左胸部擦傷0.8×0.6公分、陰莖細小疤痕數處達1×0.5公分、臀部陳舊疤痕、右大腿弧形擦挫傷、右膝下方燙傷4.5×0.8公分、右膕窩上方疤痕1×0.5公分、右膕窩下方疤痕2×2公分、左大腿前側弧形擦挫傷、左膝上方中空瘀傷3×0.5公分、左大腿背側潰瘍2.1×1公分、左膕部疤痕數處大達2×1公分、左腳掌底刮擦傷等多處傷害,足以妨害身心健全及發育。 三、陳○知道未滿3歲的幼童尚未發育完全,身體各部位比較脆弱 ,若大力毆打或重壓身體,非常可能造成幼童傷重死亡的結果。仍於112年10月18日鈞鈞剛吃完中餐之後,間接承續上述虐待及傷害的意思(不確定故意),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用拳頭向下搥打平躺中的鈞鈞上腹部兩次,再用手掌重壓鈞鈞同一部位,造成鈞鈞肝臟損傷及胃破裂,導致胃內容物(含午餐所吃的泡麵)流出約500毫升在腹腔裡,造成鈞鈞腹膜發炎並引發敗血性休克。陳○、謝○雀直到當天19時58分左右,發現鈞鈞失去反應,緊急於20時10分左右將鈞鈞送到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後,而於20時43分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根據的證據: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自白。 2.證人謝○雀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證言。 3.被告及鈞鈞的戶籍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被告與鈞鈞的DNA鑑定書(血 緣鑑定)。 5.證人陳信博護理師於偵查中的證言。 6.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間 的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7.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8.鑑定人劉景勳醫師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的簡報及鑑定意見 。 9.鈞鈞的郭綜合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 10.扣案的棉繩(鞋帶)2條。 二、論罪: 1.被告是成年人,鈞鈞則是剛滿2歲的幼童。而被告以上述: 棉繩綑綁雙手、水管插入肛門、手捏生殖器、將身體伸至窗外威脅丟下樓、冷水沖淋、徒手或以器物擊打身體的行為,明顯屬於以不人道方式施加鈞鈞的虐待行為。而且根據鈞鈞受傷照片、解剖鑑定報告,以及法醫師的鑑定意見,造成鈞鈞身上留下新舊傷勢,可以認為是不同時間持續實施造成並累積的傷痕(具有持續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屬於刑法第277條所規定的「傷害」行為外,也是刑法第286條所規範的「凌虐」行為,且造成鈞鈞死亡的結果。 2.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 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3.被告和鈞鈞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規定的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鈞鈞實施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仍然只用上述罪名處罰被告。 4.想像競合: ①被告在前述兩個多月期間,多次對鈞鈞下手可產生傷害結 果的凌虐行為,可認為承續實施的多數舉動,屬於一個連串性的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複數罪名之中選擇處罰比較重的罪處罰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所以有期徒刑在沒有加重處罰時,上限是15年;若經依法加重處罰,上限提高為20年。 ③刑法第286條在被告犯罪後的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了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之前並無此一規定。而鈞鈞就是上述「未滿7歲之人」。此時應依據刑法第2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的規定,適用「行為時」也就是修正前的規定,不依據修正後第5項的規定加重處罰。而同法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 圍原本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經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加重處罰後,量刑範圍提升為「無期徒刑或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⑤經比較結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比較重 ,應該以這個罪名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不適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被告之所以犯罪,雖然不是沒有主客觀原因,但國民法官法 庭評議後,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不以此一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罰。 四、量刑空間: 1.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雖規定要以比較重的罪名處罰被告,但 在後段又規定了量刑的限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也就是說,不能判處比輕罪最輕刑罰更輕的處罰。 2.本案的輕罪,也就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凌虐未滿18 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的最輕刑罰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本案的量刑不能低於有期徒刑10年。因此,本案的可以選擇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考量: 1.從重因素: ①幼年兒童是最需要被呵護照顧的階段,被告為鈞鈞的親 生父親,在從安置機構接回鈞鈞時,事實上並未完成接 手養育的準備,非但未能提供合理的居住環境,且未盡 陪伴照顧責任,並且長期虐待鈞鈞,且曾在於悲劇發生 前近兩個月的112年8月29日,差點失手把鈞鈞捏死。此 等行為至為惡劣,社會及任何國人都無法接受。 ②被告過往曾有家暴其他兒童的紀錄。 ③案發期間,被告在鈞鈞成長環境持續施用毒品且消極面 對生活上的困頓。 ④最後悲劇發生前,多次故意延後並且妨礙社工訪視,實 質上剝奪鈞鈞被救援的機會。 ⑤以管教之名,行虐待之實。 ⑥精神鑑定後認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須有更多時間為 其復歸社會作準備及調適。 ⑦案發時有滅證及串供動作,並曾以欺瞞方式逃避責任。 ⑧本案嚴重衝擊並傷害體制內社會安全網從業人員心理。 2.從輕因素: ①最終坦承犯行,可見後悔心情。 ②在家庭經濟情況困頓的情況下,幾乎獨力承擔蓁蓁和鈞 鈞姊弟孩子的生活管教責任。 ③最後行為後,發現鈞鈞異狀,曾有CPR救護行為。 ④與鈞鈞之母謝○雀在審判結束前成立調解。 ⑤最後的搥打、重壓鈞鈞腹部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 故意。 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精神鑑定書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六、沒收: 被告陳述用以綑綁鈞鈞雙手的2條棉繩,事實上是他的鞋帶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甲○○、乙○○、丙○○到庭執 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