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3-國審訴-1-20250307-6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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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已經判決,判處被 告18年,考量將來若有假釋也要執行十來年,被告從偵查、起訴後已經羈押1年多,請讓被告出去處理家中事宜,希望以3萬元讓被告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陳○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等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均未坦承全部犯行 ,明顯與同案被告謝○雀供述內容相左,嗣於偵查及本院雖陳明願承認犯罪,惟其就犯罪經過及被害人死亡原因仍多所辯解,所為辯解與謝○雀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不符,就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被告與謝○雀為被害人之父母,且遭羈押前有同居關係,被告復於112年12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供承要謝○雀配合串證,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謝○雀或其餘證人證述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於本院供承居住在旅館且時常更換住所,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羈押3月,及分別自113年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11月15日、114年1月1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自114年2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於114年3月3日訊問被 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仍屬重大。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年2月21日判處被告18年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陳被告需出去處理家中事宜之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