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國審重訴-4-20250106-2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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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奕銘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銘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林奕銘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經考量被告所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刑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避重就輕、脫免飾卸、規避或逃亡之相當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之公私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追訴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及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行國民法官程序審理終結, 並於113年12月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在案,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第一審訴訟程序如期終結,及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段命其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實際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 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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