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撤緩更一-5-20241120-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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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智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5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則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智賢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8日(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因尚有另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轉匯至受刑人之同一金融帳戶,受刑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欲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時,因其前揭帳戶業經凍結以致未能匯出,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均為111年4月25日,不僅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犯,且亦早於前案犯罪時間然依據受刑人前、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確定判決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欲將被害人林子育受詐騙匯入受刑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時,因其帳戶遭凍結,以致未能匯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後案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時間同為1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負責將被害人林欣怡受詐騙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受刑人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時,因其帳戶業遭凍結,以致未能匯出,足見受刑人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犯行,難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尚能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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