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撤緩-181-202411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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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炎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毀損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2149號、113年度執聲字 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炎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炎木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宣告緩刑2年,而於111年9月12日確定(下稱A案),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11日止。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由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於113年6月1日確定(下稱B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曾炎木所犯上開A及B案件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後之意見如下: 1.受刑人於上開A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因細故對鄰居即告訴人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農用鏟子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門把,致該門門把及內側之隱藏式門鎖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且該A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理由亦已載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復表示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等語明確。 2.而上開B案件中,本件受刑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4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玉米田,徒手竊取他人契作之玉米40穗(重量約12.23台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適為人當場撞見,報警處理,受刑人故意竊盜,否認犯罪不足採信,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拘役30日,嗣於113年6月1日確定。 3.因之,本件受刑人於上開A案件中,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 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嗣經該A案宣告緩刑,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卻又再犯上開B案件之竊盜罪,且於B案件中否認犯罪,前後數罪所侵害者均屬財產法益,受刑人無視法令,心存僥倖,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難謂輕微,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確未深自反省或知所警惕,並非偶蹈法網,要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見被告歷經緩刑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期等等之宣告後,並無悔悟之心。 五、綜上,足徵上開A案緩刑之寬典,確不足以使受刑人對其違 法之行止、心態有所警惕,受刑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惡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甚為明確,因認上開緩刑之宣告無法收使其改過向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且聲請人於上開B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