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撤緩-212-20241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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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樂秀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秀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樂秀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除於調解當日給付1萬5千元、地方法院開庭時交付2萬元外,餘款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樂秀興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依緩刑條件履行,並敘明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文於112年6月5日送達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然迄今受刑人僅於調解當日即111年5月10日給付1萬5千元、地方法院開庭時交付2萬元外,餘款均未依限履行,是合計僅給付告訴人3萬5千元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撤銷緩刑申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尚餘21萬5千元未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已評估自己資力,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而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受刑人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其收受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後,亦應有所警惕,並適時督促自己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盡其履行給付之義務,於判決確定後,距今長達1年有餘之緩刑期間,分文未付,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或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情;而本院於113年8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同年月14日陳稱:因照顧家中父母而無全職工作收入來源,暫無法支付餘款,其尚在積極尋找工作增加收入,請暫緩撤銷緩刑等語(院卷第19頁),復於113年10月7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目前沒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是父親的退休俸,其餘就是靠打零工,母親有輕度肢體障礙,父親退休,年紀大了有時候會因為身體不舒服住院,最近也有住院,因為要照顧二位老人家,所以我會打零工,發傳單或是到餐廳做外場,一個月約8000到9000元左右,本來是想去送外送,但是申請不到良民證,後來想說去便當外送,但是我母親最近又受傷,需要人照顧。因為我也沒有給告訴人剩下的錢,所以我也不敢跟對方討論如何處理。目前是無法賠償剩下的錢,可能要過一段時間,但整筆支付應該是不可能,因為我母親現在的情形,其餘部分的錢我可能也要兩三個月之後才能給付,之後1個月可能也就1000至2000元給付給告訴人」等語(院卷第27至28頁);嗣本院於113年11月5、21日分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亦表示沒有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院卷第33、35頁)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所命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甚為消極,一再拖欠,難認其有履行意願,業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受償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顯見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