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撤緩-234-20241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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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翰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31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迥異、罪質不同(前 案為財產犯罪、後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顯非屬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社會危害程度亦存有差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即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均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前、後案判決書),堪認其於犯後應已知所悛悔,且受刑人上開所犯後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足證受刑人後案再犯原因為輕率、恣意及未能思慮周全,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 (三)再查,經本院調閱受刑人前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歷次觀 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能按期報到,且已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義務勞務執行完畢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而依該近期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內容(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本院可略知:⒈受刑人已有穩定作息及工作;⒉受刑人在女友家中穩定從事水電工作,對目前工作內容滿意,且與女友所孕小孩即將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花費增加,擔心若因後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則會增加經濟上壓力,希望能爭取維持緩刑宣告。⒉受刑人工作狀況穩定且持續,小孩目前由女友在家照顧,受刑人返家後也會協助女友共同照顧小孩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按月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並無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發生,其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尚未影響其整體執行保護管束之成效,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其後案行為偏差將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