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撤緩-240-202410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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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紋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緩字第60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紋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紋正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9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34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113年8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9月13日確定,竟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9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甲案判決緩刑期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5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3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㈡受刑人前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呼氣酒精濃度並達每公升0.32毫克,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仍置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