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撤緩-244-202411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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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修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修樂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修樂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黃竫永、黃大碁共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2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謝修樂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給付黃竫永、黃大碁共3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㈡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之給付義務;且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曾於11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請台端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本署(執行科酉股)查核」,同時告知「請依限支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等語,該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節,亦有被害人家屬黃大碁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上開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9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㈢又受刑人係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可於112年10月底後1次付清30萬元以內之賠償金額,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前揭罪刑,同時宣告緩刑2年時,即係以受刑人於審理時允諾之上開賠償方式酌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另有上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應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償義務,然其迄今卻未曾給付分文,於本院徵詢其意見時復置之不理,未敘明無法履行而請求延緩之正當事由,亦未曾主動積極提出其他給付方式,難認受刑人確有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摯意願。㈣再衡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自陳係貨運司機,即係可藉由正當工作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之人,其既主動表明願賠償上述金額,堪信其應曾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及履行負擔之能力而為承諾,其於上開判決後竟未曾依緩刑條件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就緩刑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益徵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故不履行,並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義務之誠意。況縱受刑人因故難於期限內1次付清原承諾之金額,亦非不能與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協商尋求其他給付方法後勉力為之,然受刑人自始未給付分文,亦未曾主動聯絡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或嘗試提出任何替代之解決方案,由此均可證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所受損害之意願,更彰顯受刑人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允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㈤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使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