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撤緩-245-202410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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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保字第21號、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8日故意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聲請書誤載為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12年3月27日同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經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由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8日因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則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係於同時地,無償而同意2人自行拿取受刑人所有置於桌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煙內施用,致構成轉讓偽藥罪,乃偶發而為之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