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撤緩-248-202410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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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郁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洪郁程因詐欺案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12年1月16日、6月9日、7月14日、11月21日、12月19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113年5月10日、113年8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告誡而未至該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於112年1月16日、6月9日、7月14日、11 月21日、12月19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113年5月10日、113年8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告誡而未至該署報到,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受刑人固於112年1月16日、6月9日、7月14日、11月21日、12月19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113年5月10日、113年8月30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然受刑人於112年8月9日、9月8日、9月22日、10月11日、10月24日、12月15日、113年3月29日、4月19日、4月23日、5月31日、6月28日、7月12日、8月16日均有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查閱無訛,堪認受刑人並非全然皆未按期報到。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情形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審查受刑人是否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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