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撤緩-249-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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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翊瑜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聲請意旨另誤載有罰金刑,逕予刪除),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1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6日,故意更犯誹謗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8月2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此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江翊瑜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1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6日,故意犯誹謗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侮辱公務員罪,後案則為誹謗罪,前、後案之犯罪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手段、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同,彼此間復無明確之再犯關聯性。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逕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