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撤緩-250-202410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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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 第276號、113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四0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捐款3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民間公益團體,於113年3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且來電自陳無法繳納,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履行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再者,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的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的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的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其居所地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開2址均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以完成沒收程序,並捐款3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民間公益團體,嗣於113年3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嗣先後於113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日前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向臺灣兒童發展早期療育協會捐款3萬元,並均敘明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等函文分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及居所地。嗣因受刑人未按期於113年9月1日前繳納任何犯罪所得,亦未為任何之捐款,臺南地檢署遂於113年9月4日電詢受刑人是否確有要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及捐款3萬元,受刑人答以請等待1個月,其已經向債務人索討欠款後,臺南地檢署再於113年9月16日電詢上情,受刑人則答以尚未取得債務人還款,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主動去電臺南地檢署,表示無法繳交,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99號判決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嗣後 受刑人並未對該判決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堪認其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嗣經通知應於113年9月1日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後,竟未按期繳納任何犯罪所得,亦未為任何之捐款,期間亦未見受刑人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嗣於113年9月1日履行期限屆滿後,復主動表明無法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及捐款3萬元,並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準此,足見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可見其對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述緩刑之寬典而珍惜並有所省悟,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緩刑所附之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 四、綜上,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 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