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撤緩-252-202410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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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黃淑娟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黃淑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黃淑娟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3年,該案已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其理由略以:因受刑人跌倒受傷,且居住善化路途遙遠不便奔波,又有患病之婆婆、丈夫需人陪伴照顧,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宣告,改執行易科罰金等語。核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緩刑乙節,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受刑人因故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有理由,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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