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撤緩-253-202410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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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THE QUANG(中文姓名:陳世光) 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E QUANG(陳世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 第三九三〇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TRAN THE QUANG(中文名:陳世光, 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含保險),而於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據被害人等具狀陳報,仍餘36萬元未賠償,且已於113年8月7日離境,迄今未入境,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TRAN THE QUANG(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境內之最後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260萬元(含保險),且於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寄發緩刑案件通知書予受刑人,命其依限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並將履行完畢相關文件檢據過署,該通知書送達於受刑人及其仲介、中信人力資源公司,並分別經受僱人收受送達及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此有臺南地檢署函、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 ㈢經核閱執行案卷,受刑人迄至113年7月止雖已賠償告訴人共 計9萬元,但尚有36萬元未給付等情,有告訴人113年9月25日刑事聲請狀及所附之還款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本院審酌前揭履行條件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所承諾前揭告訴人之給付方式,法院在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後,方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是前揭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且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未於原判決諭知之期限內按期履行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已於113年8月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 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