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撤緩-254-202411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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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旺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9日。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9月間某日故意犯妨害公務案,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意見:受刑人稱其學歷不高、不甚了解法律,在 未看之情況下即簽下保管書,嗣又因債務逼迫,無知出賣無封條之保管物,遂誤觸妨害公務犯行,望法院能再給其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賦予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不得僅因受刑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9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9月間某日故意犯妨害公務案,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前揭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嘉義地院審理 時及緩刑之諭知前,逕將該案責付其保管之堆高機出售予他人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行,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足認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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