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撤緩-255-202411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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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奕瑋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軍侵上訴字第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至117年10月10日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飭警送達,並命受刑人應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於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8日、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2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2日,共計8 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均未提出請假事由,均經該署發函告誡,並於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30日函請警局協尋、訪視均未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各次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協尋函(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本院詢問觀護人有關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日有無遵期報到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又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惠請受刑人說明受刑人未遵期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之原因,迄今未予函覆;而受刑人無任何在監或在押紀錄、亦未服役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兵役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未前往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或觀護人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 ㈣況受刑人因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 1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業於113年7月1日以南市警營防字第1130417013號書函通知性侵害加害人甲○○應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至本分局辦理報到,並於113年7月5日由周民親收並於送達證書簽名,周民並未依規定日期報到,亦無申請改定期日;另本分局業於113年7月17日以查訪通知書通知周民於113年8月25日接受查訪,由周民親於查訪通知書簽名,周民未依規定接受查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函請裁處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營防字第1130554260號函可憑,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