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撤緩-256-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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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碩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碩堂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九一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22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故意所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1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撤銷緩刑之要件,且檢察官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提起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案件中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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