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撤緩-258-202412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GREGORIO ELDIE(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REGORIO ELDIE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GREGORIO ELDIE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24日;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上開判決亦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若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判決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受刑人自已知悉如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月23日函之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附卷可查,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86號卷宗查明無誤,足認受刑人係無故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㈡又上開判決係為使受刑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乃認除緩刑宣告外,另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堪認受刑人如能遵令繳交上開款項,方為其能深切悔悟、願受規範之具體表徵,而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更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參以上開判決係諭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繳納6萬元,受刑人顯有相當之時間可籌措款項,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近1年,仍未曾向公庫繳交前述款項,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及陳明是否願繼續履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顯見受刑人之態度甚為消極,並無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由此足徵受刑人無視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給予之寬典,未有悔悟改過或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縱容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面對法院為鼓勵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宣告之良善美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㈢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