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撤緩-260-202411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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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助字第163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建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建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張麗玉支付新臺幣3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業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22日止。茲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支付第1期後即未再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為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 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1.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張麗玉支付新臺幣3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業於113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22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㈣」業已載明「被告阮建穎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阮建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乃到庭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阮建穎緩刑等語‧‧‧則被告阮建穎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阮建穎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阮建穎與被害人之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阮建穎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阮建穎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 3.其次,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5日支付第1期款項即1萬元後即 未再依限履行,之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知受刑人,載明受刑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並將已履行之證明文件資料郵寄檢察署,同時副知告訴人於受刑人逾期未履行,陳報檢察署是否聲請撤銷緩刑及意見等語,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等情,有該檢察署113年8月28日函文、送達證書、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113年9月11日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自113年8月間即受另案法院發布協尋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亦知悉違反之效果,至為灼然。 4.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上開前案告訴人,實為告訴人同 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及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分期賠償告訴人。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僅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即1萬元,與全部之賠償金額35萬元相差甚遠,又 受刑人現仍受法院另案協尋中,本院無從了解受刑人是否有 無法按期履行之特殊原因或困境,顯見受刑人並無繼續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既曾允諾分期賠償之條件,堪認受刑人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且每期分期款金額為1萬元,受刑人竟於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僅履行依其承諾之分期賠償方式其中第1期金額(履行金額僅佔應給付金額之35分之1),尚有高達34萬元賠償金未予履行,可證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損及告訴人權益,應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本院考量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5.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 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