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撤緩-261-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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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慶盛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慶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3日至同年5月13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次)、1年1月(2次)、1年(1次)、1年4月(1次),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22日至116年5月21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3日至同年5月13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次)、1年1月(2次)、1年(1次)、1年4月(1次),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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