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撤緩-262-202411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翰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張正翰之前因為業務侵占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 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均緩刑3年確定(110年度易字第706號,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的111年3月間,又故意犯網路賭博 罪,再被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 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 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 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可以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符合以下3個要件,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選擇的刑罰: 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改過遷善)效果。 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 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主張:受刑 人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期內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院判處罰金1萬元。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 1.受刑人所犯的前案,是利用為公司送貨的機會,侵占公司商 品的案件;後案則是以手機上網參與網路賭博。兩案的類型完全不同。因此,本院沒有辦法因受刑人的後案,而認為受刑人符合「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要件。 2.既然前案的緩刑,本院認為對受刑人而言仍然可能達到原來 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那受刑人自然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當然也不符合「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要件。 五、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受刑人再犯後案的情形既然還沒有達到應 該撤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