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撤緩-263-202410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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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懿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他字第297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懿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易字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27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27日故意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前案緩刑其內之113年8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000號,居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內,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10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27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2案犯罪時 間相隔不到3個月,並非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且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後案為幫助洗錢案件,前後2案受侵害之法益相異、犯罪之手段、型態均屬有別,前後2案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有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按,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觀諸前案判決書,可見受刑人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下犯案,案發後坦認犯行,並已獲被害人原諒,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且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提出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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