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撤緩-264-202410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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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炳宏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炳宏所為 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宏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6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同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撤銷緩刑之理由:   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加倍注意交通安全,以免再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然卻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後案,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已難期待以前案之緩刑宣告即能促其自新,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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