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撤緩-266-20241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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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維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3日。惟其於113年6月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維彰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情,固有 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而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受刑人於113年6月3日,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惡性尚非重大,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屬互異,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而為之。再者,其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業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分期支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足見上開緩刑宣告已對受刑人產生規範效果,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